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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出台文件 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

作者:编辑:发展规划处来源: 发布时间:2017-12-28点击次数:

 

畅通社会力量进入教育领域渠

    实行宽松准入。社会力量投入教育,只要是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学校,以及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领域,政府不得限制。按照“非禁即准、一视同仁、竞争择优”的原则,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进入教育领域。

  完善退出机制。民办学校举办者退出办学、变更举办者权益,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报审批机关核准。举办者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应事先公告,并经审批机关同意。完善申请退出和责令强制退出机制,依法保护学生、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社会稳定。

  严格实行分类管理。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鼓励社会力量进入教育领域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无论是非营利性还是营利性民办学校,都应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

  依法依规办理登记。经县级以上教育或人社部门正式批准并取得办学许可的民办学校,选择非营利性的,可以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选择营利性的,登记为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民办非企业法人由民政部门登记,事业单位法人由编制部门登记,企业法人由工商部门登记。同时举办义务教育和其他教育的民办学校,如选择营利性,要严格区分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的产权属性,资产、财务分别入账,实行两个法人主体。原则上须在2020年9月1日前完成分类登记。

  规范学校属性变更。鼓励和支持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已按照分类登记有关程序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不得再次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有财政性经费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不得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确保平稳安全过渡。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履行新的登记手续,继续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的,进行财务清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债务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在对民办学校清产确权、重新登记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学校实际和办学历史,分校施策,给予1-3年的过渡期,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严禁举办者以“非营利”之名行“营利”之实。

创新财政扶持方式。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奖励性补助等方式为辅的支持民办学校提供普惠性教育服务的多元化公共财政扶持体系。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民办学校购买普惠性教育服务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

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资金要纳入预算,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创设公募性质的民办教育福利基金,主要为民办学校师生提供救助性福利保障。

创新土地供给方式。民办学校建设用地按科教用地管理。

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同等政策,按划拨等方式供应土地;

营利性民办学校原则上以有偿出让方式供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按协议方式供地;原来以划拨方式供地需要变更出让方式的,要对土地价值进行评估,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用途的,当地政府应当将申请改变用途的土地收回,按时价定价,重新依法供应。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做好民办学校土地供应、不动产权证办理等相关工作。

社会力量投资教育建设项目,利用闲置的厂房、医院、学校、商业设施等存量土地和用房资源进行整合改造后用于办学的,五年内可暂不办理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变更手续。持续经营满五年后,经批准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

鼓励采用租赁方式供应教育设施用地,支持实行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土地供应方式。

落实税费优惠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税法规定办理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后,符合条件的收入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

对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

对企业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对个人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价格政策。

创新金融支持方式。建立健全民办教育投融资机制,依托现有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大对民办学校的融资支持;

鼓励民办教育行业组织组建担保公司,积极开展业务,服务民办学校。在风险可控的条件下,各地可建立民办学校低息贷款政策,支持民办学校融资;对于办学规范、信誉良好的民办学校,当地政府可提供贴息贷款。

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条件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为民办学校提供用于扩大和改善办学条件为目的的信贷支持。探索办理民办学校学费收费权、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质押以及担保中心信用担保等贷款业务,提供银行贷款、教育信托投资、融资租赁等多样化的金融服务。允许营利性的教育培训机构以有偿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

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以风险控制为核心的贷后管理机制,并在代收学费、结算、代发工资等方面与民办学校加强合作,提高金融服务效率。支持民办学校依照国家规定利用捐赠资金和办学结余设立教育基金,通过专业基金运营机构运作,实现保值增值,收益用于学校发展;

鼓励成立民办学校基金会,通过依法取得的基金投资收益来滚动积累资金。

鼓励和支持营利性民办学校建立股权激励机制。

落实招生自主权。民办普通高校在确保基本办学条件前提下,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核定的办学规模,自主确定年度分专业招生计划和跨省招生计划,报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备案后,面向社会招生。

中等以下层次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范围内,与当地公办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

教育部门要合理确定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招生范围,不得对民办学校跨区域招生设置障碍。

  落实收费自主权。民办教育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学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根据不同地方、不同类型、不同办学条件和质量、生均教育培养成本、义务教育阶段生均公用经费定额补助标准,兼顾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承受能力及社会各方面意见等因素合理确定。

民办学校制定和调整学费标准时实行“新生新政策、老生老办法”,实行事前告知和常态公示,自觉接受政府职能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保障举办者合法权益。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举办者在2017年9月1日前的出资可纳入补偿或奖励范围,清偿后的剩余资产可按不高于经确认的出资额返还举办者,仍有结余的,可视情况给予举办者学校净资产(扣除国有资产、捐赠、土地房产增值部分)15%的奖励;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清偿后的剩余资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

  保障学校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举办者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存续期间,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未经批准,学校不得改变校园土地、校舍的教育用途,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规范举办者从学校提取薪酬的比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代表的薪酬水平不得显著高于学校教职工平均水平。

  保障学生合法权益。民办学校学生在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国家奖助学金、学费减免以及升学、就业、创业、转学、考试、交通优惠、医疗保险、户籍迁移、档案管理、评奖评优、伙食补贴、公务员招考等方面,与公办同级同类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奖助学金评定、发放等管理机制,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面向民办学校设立奖助学金。民办学校如终止办学,要在同级同类的学校中妥善安排在校学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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