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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北省人民政府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

作者:编辑:发展规划处来源:省人民政府网 发布时间:2018-05-05点击次数: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和《国务院关于鼓励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16〕81号)精神,鼓励和引导社会力量兴办教育,促进民办教育健康发展,特制定如下实施意见。
  一、加强党对民办学校的领导
  (一)切实加强党的建设。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全面加强民办学校党的建设,切实增强“四个”意识,实现党组织建设和党的工作全覆盖。理顺民办学校党组织隶属关系,民办本科高校党组织关系统一归口省委高校工委管理,其他民办学校实行属地管理。选好配强民办学校党组织书记,民办高校党组织负责人兼任政府派驻学校的督导专员。加强民办学校党员队伍建设,充实党务工作力量,充分发挥党组织的政治核心作用。坚持党建带群建,加强共青团组织建设。落实党建工作责任制,把党建工作作为民办学校设立、登记、年度检查、评估考核、监督管理的必备条件和重要内容。
  (二)加强和改进思想政治教育工作。把思想政治教育工作纳入发展规划,把思想政治工作队伍建设纳入人才培养规划。切实加强思想政治理论课和思想品德课教师队伍、辅导员队伍及班主任队伍建设,深入推进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进教材、进课堂、进头脑,把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融入教育教学全过程、教书育人各环节。大力推进学生思政、教师思政、课程思政、学科思政、环境思政等“五个思政”建设,切实加强理想信念和优秀传统文化、革命传统文化、民族团结教育,引导学生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大力开展社会实践和志愿服务,积极开展心理健康教育。创新网络思想政治教育方式,大力弘扬主旋律、传播正能量。
  二、畅通社会力量进入教育领域渠道
  (三)实行宽松准入。社会力量投入教育,只要是不属于法律法规禁止举办实施军事、警察、政治等特殊性质教育的学校,以及不损害第三方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国家安全的领域,政府不得限制。按照“非禁即准、一视同仁、竞争择优”的原则,吸引更多的社会资源进入教育领域。
  (四)完善退出机制。民办学校举办者退出办学、变更举办者权益,应严格按照法定程序报审批机关核准。举办者股权结构发生变化的,应事先公告,并经审批机关同意。完善申请退出和责令强制退出机制,依法保护学生、教职工和举办者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维护社会稳定。
  三、建立分类管理制度
  (五)严格实行分类管理。民办学校实行非营利性和营利性分类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不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全部用于办学。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可以取得办学收益,办学结余依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分配。义务教育阶段不得举办营利性民办学校。鼓励社会力量进入教育领域举办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无论是非营利性还是营利性民办学校,都应坚持教育的公益属性,全面贯彻党的教育方针,坚持社会主义办学方向,坚持立德树人。
  (六)依法依规办理登记。经县级以上教育或人社部门正式批准并取得办学许可的民办学校,选择非营利性的,可以登记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或事业单位法人;选择营利性的,登记为企业法人或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民办非企业法人由民政部门登记,事业单位法人由编制部门登记,企业法人由工商部门登记。同时举办义务教育和其他教育的民办学校,如选择营利性,要严格区分义务教育和非义务教育的产权属性,资产、财务分别入账,实行两个法人主体。原则上须在2020年9月1日前完成分类登记。
  (七)规范学校属性变更。鼓励和支持营利性民办学校变更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已按照分类登记有关程序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的民办学校,不得再次变更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有财政性经费参与举办的民办学校不得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
  (八)确保平稳安全过渡。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的,依法修改学校章程,履行新的登记手续,继续办学;选择登记为营利性的,进行财务清算,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和相关机构依法明确土地、校舍、办学积累、债务等财产的权属,并缴纳相关税费,重新登记,继续办学。在对民办学校清产确权、重新登记的过程中,要充分尊重学校实际和办学历史,分校施策,给予1-3年的过渡期,保障各方合法权益,严禁举办者以“非营利”之名行“营利”之实。
  四、实行差异化扶持政策
  (九)创新财政扶持方式。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建立健全以政府购买服务为主、奖励性补助等方式为辅的支持民办学校提供普惠性教育服务的多元化公共财政扶持体系。通过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向民办学校购买普惠性教育服务时,同等条件下应优先选择非营利性民办学校。财政扶持民办教育发展的资金要纳入预算,并向社会公开,接受审计和社会监督,提高资金使用效益。鼓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创设公募性质的民办教育福利基金,主要为民办学校师生提供救助性福利保障。
  (十)创新土地供给方式。民办学校建设用地按科教用地管理。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享受公办学校同等政策,按划拨等方式供应土地;营利性民办学校原则上以有偿出让方式供地,只有一个意向用地者的,可按协议方式供地;原来以划拨方式供地需要变更出让方式的,要对土地价值进行评估,补缴土地出让价款。土地使用权人申请改变全部或者部分土地用途的,当地政府应当将申请改变用途的土地收回,按时价定价,重新依法供应。国土资源部门按规定做好民办学校土地供应、不动产权证办理等相关工作。社会力量投资教育建设项目,利用闲置的厂房、医院、学校、商业设施等存量土地和用房资源进行整合改造后用于办学的,五年内可暂不办理土地用途和使用权人变更手续。持续经营满五年后,经批准可采取协议出让方式,办理用地手续。鼓励采用租赁方式供应教育设施用地,支持实行长期租赁、先租后让、租让结合的土地供应方式。
  (十一)落实税费优惠政策。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按照税法规定办理非营利性组织免税资格认定后,符合条件的收入可享受企业所得税免税优惠。对企业办的各类学校、幼儿园自用的房产、土地,免征房产税、城镇土地使用税。对企业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法有关规定,在年度利润总额12%以内的部分,准予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对个人支持教育事业的公益性捐赠支出,按照税收法律法规及政策的相关规定在个人所得税前予以扣除。民办学校用电、用水、用气、用热,执行与公办学校相同的价格政策。
  (十二)创新金融支持方式。建立健全民办教育投融资机制,依托现有融资性担保机构,加大对民办学校的融资支持;鼓励民办教育行业组织组建担保公司,积极开展业务,服务民办学校。在风险可控的条件下,各地可建立民办学校低息贷款政策,支持民办学校融资;对于办学规范、信誉良好的民办学校,当地政府可提供贴息贷款。鼓励金融机构在风险可控的条件下,开发适合民办学校特点的金融产品,为民办学校提供用于扩大和改善办学条件为目的的信贷支持。探索办理民办学校学费收费权、未来经营收入、知识产权质押以及担保中心信用担保等贷款业务,提供银行贷款、教育信托投资、融资租赁等多样化的金融服务。允许营利性的教育培训机构以有偿取得的土地、设施等财产进行抵押融资。鼓励银行业金融机构建立以风险控制为核心的贷后管理机制,并在代收学费、结算、代发工资等方面与民办学校加强合作,提高金融服务效率。支持民办学校依照国家规定利用捐赠资金和办学结余设立教育基金,通过专业基金运营机构运作,实现保值增值,收益用于学校发展;鼓励成立民办学校基金会,通过依法取得的基金投资收益来滚动积累资金。鼓励和支持营利性民办学校建立股权激励机制。
  五、稳定和优化教师队伍
  (十三)健全教师合理流动机制。由教育行政部门委派到民办学校支教的公办教师,其原有的编制、档案关系、工资和社会保险等保持不变,支教期满,回原单位任教,工龄和教龄连续计算。鼓励各地建立公办、民办教师统一管理平台,统一管理教师人事档案。教师编制相对宽裕的地方,可安排一定比例的公办教师带编到民办幼儿园和民办基础教育学校任教,任教期间其公办学校教师身份不变,教龄连续计算。允许公办高校教师经所在单位批准,在民办高等学校从事多点教学获得合法收入。支持公办学校退休领导干部或教师在身体条件允许的情况下,发挥自身经验优势,到民办学校担任院(校长)、董事(理事),参与民办学校教学和管理,并严格按照中央关于兼职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审批和日常管理。
  (十四)健全教师专业发展机制。民办学校教师在资格认定、职称评定、岗位聘用、课题申报、培养培训、评优表彰、国际交流等方面享受与公办学校教师同等政策。教育、人社部门要将民办学校教师培训纳入教师培训计划;民办学校用于培训教师和校长的经费,参照公办学校标准提取。民办学校要依法落实教师对学校办学管理的知情权、参与权。建立和完善教师争议处理机制,维护教师的合法权益。民办学校要加强教师思想政治建设,建立健全教育、宣传、考核与奖惩相结合的师德师风建设长效机制。
  (十五)健全教师工资增长和社会保障机制。民办学校教师基本工资标准应不低于当地同级同类公办教师,并保持同步增长。民办学校应依法为教职工足额缴纳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失业、生育保险和住房公积金。鼓励民办学校按规定为教职工建立企业年金、医疗保险等补充保险,改善教职工退休后的待遇。在民办学校就业的教职工,可以将户口迁移至学校所在地落户。有合法稳定住所的,在常住地直接登记为家庭户;无稳定住所的,可以在就业地公共就业和人才服务机构登记集体户。
  六、充分落实办学自主权
  (十六)落实招生自主权。民办普通高校在确保基本办学条件前提下,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核定的办学规模,自主确定年度分专业招生计划和跨省招生计划,报省教育厅、省发展改革委审核备案后,面向社会招生。中等以下层次民办学校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核定的办学规模内和审批机关的审批范围内,与当地公办学校同期面向社会自主招生。教育部门要合理确定民办学历教育学校招生范围,不得对民办学校跨区域招生设置障碍。
  (十七)落实收费自主权。民办教育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学费标准由民办学校根据不同地方、不同类型、不同办学条件和质量、生均教育培养成本、义务教育阶段生均公用经费定额补助标准,兼顾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居民承受能力及社会各方面意见等因素合理确定。民办学校制定和调整学费标准时实行“新生新政策、老生老办法”,实行事前告知和常态公示,自觉接受政府职能部门和社会的监督。
  七、依法保障办学权益
  (十八)保障举办者合法权益。2016年11月7日前设立的民办学校,选择登记为非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举办者在2017年9月1日前的出资可纳入补偿或奖励范围,清偿后的剩余资产可按不高于经确认的出资额返还举办者,仍有结余的,可视情况给予举办者学校净资产(扣除国有资产、捐赠、土地房产增值部分)15%的奖励;选择登记为营利性民办学校的,终止时,清偿后的剩余资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有关规定处理。
  (十九)保障学校法人财产权。民办学校举办者应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将出资用于办学的土地、校舍和其他资产足额过户到学校名下。存续期间,民办学校对举办者投入学校的资产、国有资产、受赠的财产以及办学积累享有法人财产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抽逃。未经批准,学校不得改变校园土地、校舍的教育用途,不得转让土地使用权。规范举办者从学校提取薪酬的比例,非营利性民办学校举办者代表的薪酬水平不得显著高于学校教职工平均水平。
  (二十)保障学生合法权益。民办学校学生在申请国家助学贷款、国家奖助学金、学费减免以及升学、就业、创业、转学、考试、交通优惠、医疗保险、户籍迁移、档案管理、评奖评优、伙食补贴、公务员招考等方面,与公办同级同类学校学生享有同等权利。民办学校要建立健全奖助学金评定、发放等管理机制,从学费收入中提取不少于5%的资金,用于奖励和资助学生。积极引导和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和个人面向民办学校设立奖助学金。民办学校如终止办学,要在同级同类的学校中妥善安排在校学生。
  八、加快现代学校制度建设
  (二十一)完善学校法人治理结构。民办学校要依法制定章程,按照章程管理学校。建立健全决策机构(董事会或理事会)、执行机构(行政班子)和监督机构(监事或监事会),探索实行独立董事(理事)、监事制度,形成决策、执行、监督相对独立、相互支持的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党组织参与决策制度,积极推行“双向进入、交叉任职”,学校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通过法定程序进入学校决策机构和行政管理机构,党员校长、副校长等行政机构成员可按有关规定进入党组织领导班子,监事会中应当有党组织领导班子成员。民办学校校长应熟悉教育及相关法律法规,具有5年以上教育管理经验和良好办学业绩,个人信用状况良好。完善教职工代表大会和学生代表大会制度,鼓励学术团体及社会组织依法依规参与学校治理。
  (二十二)健全财务资产管理制度。加强和规范民办学校财务管理,完善民办学校年度财务报告、预算报告、决算报告和第三方审计报告报备等制度。非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民间非营利组织会计制度或事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营利性民办学校执行企业单位财务会计制度。加强和规范民办学校资产管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会计账簿,将举办者出资、政府补助、受赠、收费、办学积累等各类资产分类登记入账,定期开展资产清查核查,并将清查结果向社会公布。建立健全风险防范、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预警处理机制。财政、审计部门会同审批机关通过实施审计、建立监管平台等措施,对民办学校的财务资产使用情况进行监管。
  (二十三)切实规范办学行为。民办学校要依法治校、诚实守信、规范办学。民办学校办学条件、专业(课程)设置应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设置标准和有关要求,在校生数要控制在审批机关核定的办学规模内。要按照国家和地方有关规定做好宣传、招生工作。
  (二十四)落实安全管理责任。民办学校应严格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法律、法规和规章,重视加强校园安全工作,学校选址、校舍建筑和校园安全技术防范系统建设必须符合国家和地方有关标准。建立健全安全管理制度和应急机制,制定和完善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定期开展安全检查、巡查,及时发现和消除安全隐患。加强学生和教职员工安全教育培训,定期开展针对上课、课间、午休等不同场景的安全演练,提高师生安全意识和逃生自救能力。建立安全工作组织机构,配备学校内部安全保卫人员,切实履行安全工作职责。
  九、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二十五)认真落实部门职责。建立由省教育厅牵头,省编办、省发展改革委、省公安厅、省民政厅、省财政厅、省人社厅、省国土资源厅、省住建厅、省审计厅、省国税局、省地税局、省工商局、省物价局、人行武汉分行、湖北银监局、湖北证监局等部门参加的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民办教育发展中的重点难点问题。教育、人社、民政、工商、编制等部门要建立健全年(报)检制度和质量评价等配套政策;财政部门要进一步细化公共财政扶持政策;人社部门要加大对民办学校按规定参加和缴纳社会保险、签订劳动合同的监察力度;价格部门要健全民办教育收费监管机制;国土部门要按照规定贯彻落实相关民办教育用地配套政策;国税、地税部门要按照规定贯彻落实相关税收优惠政策。各级教育与人社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民办教育的管理和服务,有条件的地方可结合实际确定承担民办教育管理服务的职能机构。
  (二十六)提升政务服务水平。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将发展民办教育纳入经济社会发展和教育事业整体规划,加强制度建设、标准制定、政策实施、统筹协调等工作。要切实转变职能,减少前置审批,精简审批环节,优化审批流程,加强事中事后监管,提高管理服务水平。要进一步清理涉及民办教育的行政许可事项,向社会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严禁法外设权。建立民办教育管理信息系统,推广电子政务和网上办事,及时主动公开行政审批事项,接受社会监督。
  (二十七)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建立民办学校信息强制公开制度,按照统一标准公开民办学校办学条件、招生、就业、收费、财务管理等信息。有关部门要将民办学校的办学行为管理纳入社会征信体系,建立违规失信惩戒机制,将违规办学的学校及其举办者和负责人纳入“黑名单”,进行公示并联合惩戒。健全联合执法机制,相关职能部门要履行职责、强化监管,定期开展专项整治,坚决查处无证无照办学。探索建立民办学校第三方质量认证和评估制度,定期对民办学校开展办学综合效益考评,每5年对民办学校及培训机构信用等级开展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向社会公布。民办学校行政管理部门根据评估结果,对办学质量不合格的民办学校予以警告、限期整改直至取消办学资格。
  (二十八)加强舆论宣传引导。加大对民办教育的宣传力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奖励和表彰以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引领民办教育、对民办教育改革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集体和个人,树立民办教育良好的社会形象,营造全社会共同关心、共同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教育的良好氛围。
  本意见印发后,《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促进民办普通高等教育发展的若干意见》(鄂政函〔2013〕61号)有关规定与现行法律法规及本意见冲突的,以现行法律法规和本意见规定为准。省有关职能部门应依据职责分别制定具体实施政策;各市、州、县人民政府要积极探索、稳步推进,制定出台符合地方实际的政策措施。
2017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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